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乐与史新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王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新宁,男,其他不详,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乐与被告史新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新宁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诉称,我曾经是被告所有的油罐车驾驶员,被告欠我工资款29,2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新宁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油罐车营运,2010年雇佣原告为驾驶员,共欠原告工资款29,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王乐工资钱贰万玖仟贰佰元,29200元,2013年7月6日,史新宁。经原告多资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人李某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理应及时给付工资款,被告长时间拖欠工资款,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新宁给付原告王乐人民币29,200.00元(贰万玖仟贰佰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工资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壹拾元),由被告史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