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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以甬鄞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霞芳、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某地下室,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关某停放在地下室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5元)。被告人丁某得手后骑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关某发现,当其逃至小区南门出口马路与薛家南路交叉口时,被小区保安张某等人截获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丁某带回古林派出所,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购车发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8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