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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大权、庐江县供销商业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孟大权,庐江县供销商业总公司,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庐江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惠玲,孟琴,孟蓉,解维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524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孟大权。被执行人:庐江县供销商业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徐传发,总经理。被执行人: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孟大权,总经理。被执行人:庐江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孟大权,总经理。被执行人:朱惠玲,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孟琴,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孟蓉,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解维立,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蜀民一初字第0114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588224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84%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1935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案件受理费11791.5元、执行费2170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孟大权、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庐江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惠玲、孟琴、孟蓉、解维立、庐江县供销商业总公司存款2781066.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孟大权、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庐江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惠玲、孟琴、孟蓉、解维立、庐江县供销商业总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2781066.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孟大权、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庐江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惠玲、孟琴、孟蓉、解维立、庐江县供销商业总公司所有的价值2781066.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