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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与江余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江余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835号原告: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负责人:滕根为。委托代理人:金鑫,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余舜。委托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丹红,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与江余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江余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春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起诉称:被告江余舜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电机。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江余舜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江余舜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负责人是滕根卫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江余舜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后,后续还有业务往来直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起诉的依据系2013年2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该笔款项已在双方后来的经济往来中抵扣了,所以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余舜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10月31日各付款20000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90000元的事实。3、证人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的款项系代被告支付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的负责人是滕根卫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欠条后,双方已将该笔欠款在之后的经济往来中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滕玉川即使收到该款项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滕玉川的经济往来,故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的抗辩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其与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款项系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并提交证据3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6月16日开始陆续开发票给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且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已自认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用于税务抵扣,应当认定该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台州韩速电机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故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的抗辩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余舜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电机。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后,应当按约偿付货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按本金15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抗辩该欠款在原、被告后续的经济往来中抵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余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大溪滕氏电器配件厂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江余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