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执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峰与董宏民、何耀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峰,董宏民,何耀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184号申请执行人:郑峰,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董宏民,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何耀灿,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董宏民、何耀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宏民、何耀灿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郑峰支付借款6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75元。但被执行人董宏民、何耀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4月6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陈 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