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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员  游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邓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