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明玉与聂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玉,聂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胡明玉,玉山县通讯设备厂退休职工。被告:聂志英,玉山县电力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胡明玉与被告聂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玉���被告聂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玉诉称:被告聂志英系原告妹妹的同学,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有“借到胡明玉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00)月息2分,季度付息此据具借人:聂志英2012.12.12”。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2日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有“借条借到胡明玉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月息2分,季度付息。此据具借人:聂志英2013.9.30”。该借款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12.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胡明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聂志英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2.5万元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聂志英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5万元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聂志英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8万元未还是事实,其中12.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2日止,5.5万元借款未支付过利息。我向原告所借的这两笔借款均用于玉山县友谊宾馆的经营,该两笔借款都计入玉山县友谊宾馆的财务账户,之前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也是玉山县友谊宾馆财务支出的,因我以前不懂法律,故未加盖玉山县友谊宾馆的公章,事实这两笔借款是玉山县友谊宾馆所借。我借钱的时候是以玉山县友谊宾馆的名义向原告借的,原告当时也是清楚的。这笔钱应当由玉山县友谊宾馆偿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志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志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胡明玉借款1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有“借到胡明玉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00)月息2分,季度付息此据具借人:聂志英2012.12.12”。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2日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条载有“借到胡明玉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月息2分,季度付息。此据具借人:聂志英2013.9.30”。该笔借款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聂志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聂志英出具借条向原告胡明玉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在原告催告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胡明玉要求被告聂志英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志英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由玉山县友谊宾馆负责偿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玉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12.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2元,由被告聂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