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湘国与熊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湘国,熊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湘国,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迎春,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珍梅,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许洪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湘国因与被上诉人熊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1时40分,杨湘国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韶关市武江区百旺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百旺隧道内时,碰撞到前方由熊迎春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的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杨湘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B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湘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熊迎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熊迎春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付了事故车辆拯救费288元、检验服务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130元,合计1818元。再查明:杨湘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5天。粤北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右下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右侧第8、第9肋骨骨折;双肺结核。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6周,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杨湘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5576.7元,其中杨湘国支付了3000元,熊迎春支付了12576.7元。还查明:杨湘国为农业户口。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8月13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2014年7月14日,杨湘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12月17日11时40分,杨湘国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韶关市武江区百旺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百旺隧道内时,碰撞到前方由熊迎春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的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杨湘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湘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湘国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就杨湘国受伤事实,熊迎春应赔偿杨湘国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12897.3元(52259元/年÷312天×(35天+42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9447.3元。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杨湘国的损失。据此,杨湘国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熊迎春赔偿杨湘国损失19447.3元,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熊迎春、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负担。在一审诉讼阶段,杨湘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沐溪市场门店承租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杨湘国租赁位于沐溪工业园沐溪市场2区1东9B号门店经营粮油批发,承包金为每月1400元,承包期至2016年4月1日止),拟证明杨湘国在沐溪市场承租了一间门店经营粮油批发。熊迎春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杨湘国从事粮油批发,只能反映出租赁关系。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湘国租赁了店铺,但无法证明杨湘国在该店铺实际经营粮油批发。2014年8月6日,熊迎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诉称:一、2014年1月21日,杨湘国治愈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5576.7元,其中,杨湘国支付了3000元,熊迎春支付了12576.7元(熊迎春以银行卡支付了ll576.7元、以现金支付了l000元)。因熊迎春驾驶的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熊迎春医疗费l0000元。除此以外,剩余的医疗费5576.7元(15576.7元-10000元)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熊迎春承担30%的责任即医疗费l673.01元(5576.7元×30%)。除了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外,现熊迎春还支付了医疗费2576.7元(12576.7元-10000元),所以,杨湘国应返还熊迎春多付的医疗费903.69元(2576.7元-1673.01元)。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熊迎春为拯救、检验、维修车辆,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支付费用1878元(维修费1130元+检验服务费400元+事故车辆拯救费288元+交通费60元),并在车辆修理期间另请车辆运送工程材料支付租车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因杨湘国未投保任何保险,故杨湘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l878元,并按杨湘国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赔偿租车费l610元(2300元×70%)。据此,熊迎春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杨湘国返还熊迎春支付的医疗费903.69元。2、杨湘国支付熊迎春车辆损失费1878元。3、杨湘国支付熊迎春租车费16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湘国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杨湘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该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熊迎春、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应承担本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费用。对于杨湘国的具体损失,该院结合杨湘国的诉讼请求、杨湘国具体伤情,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杨湘国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湘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杨湘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杨湘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5天×50元/天)。2、护理费。杨湘国住院3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杨湘国护理费为2800元(35天×80元/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杨湘国主张误工费按167.5元/天计算,杨湘国虽提交有《沐溪市场门店承租经营合同》欲证实杨湘国从事零售批发业务,经质证,熊迎春、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对杨湘国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该院认为,杨湘国虽提供有租赁合同,但未提交营业执照、经营状况、纳税证明、交纳租金凭据、实际经营人等证据进行佐证,故该院对杨湘国主张误工费按167.5元/天计算不予支持。由于杨湘国为农业户口,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天数,医嘱记载杨湘国休息6周,故杨湘国误工费经计算为2495.93元(11669.3元/年÷12月/年÷30天/月×77天(住院35天+6周休息)]。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嘱明确载明杨湘国需加强营养,该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杨湘国未提交票据证实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人数、次数,结合杨湘国居住地点及门诊治疗情况,该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杨湘国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为7545.93元。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承保了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杨湘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款项7545.93元(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050元,由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2050元给杨湘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495.9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95.93元,由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5495.93元杨湘国)。对于反诉部分。首先,熊迎春主张杨湘国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问题,因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该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于医疗费15576.7元的承担问题,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795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元),剩余7626.7元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故熊迎春应当负担2288元(7626.7元×30%),剩余5338.7元由杨湘国自负。双方当事人对熊迎春支付了12576.7元、杨湘国自行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至于熊迎春主张返还的903.69元,本案事实表明,熊迎春主张的903.69元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扣除10000元医疗费后计算出的金额,现该院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已处理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2050元。该院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在本案中对杨湘国实际应返还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故杨湘国应返还熊迎春多支付的医疗费为2338.7元(5338.7元-3000元),对于熊迎春支付其他费用,可与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关于熊迎春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租车费、交通费问题,熊迎春主张事故车辆拯救费288元、检验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130元,合计1818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对于熊迎春主张的交通费、租车费,熊迎春虽提交有租车收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交租车发票、租车合同等证据佐证,且熊迎春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足以证实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故该院对其主张的租车费、交通费不予支持。但事故导致熊迎春车辆受损,确给熊迎春造成一定损失,该院结合本案实际、兼顾公平的原则,酌情确定杨湘国补偿熊迎春180元。因杨湘国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杨湘国依法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财产损失1998元(1818元+180元)给熊迎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050元给杨湘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495.93元给杨湘国。二、杨湘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338.7元给熊迎春。三、杨湘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损失1998元给熊迎春。四、驳回熊迎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杨湘国负担47.7元,熊迎春负担47.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4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湘国负担。杨湘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杨湘国向熊迎春返还医疗费2338.7元,属于程序违法。熊迎春在反诉中要求杨湘国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仅为903.69元。本案诉讼中,熊迎春并未变更反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只能就该反诉请求进行审查和处理,不能超出该诉请。原审法院以减轻当事人诉累为由超出熊迎春的诉请,判决杨湘国向其返还医疗费2338.7元,明显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杨湘国所主张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杨湘国虽然为农业户籍,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前,杨湘国已经在韶关市工作、生活了近十年。杨湘国及其家人均在韶关生活、居住。杨湘国自2011年开始就在沐溪市场内从事粮油批发业。虽然杨湘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是不能就此认定杨湘国并非从事该行业,继而认定杨湘国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加之,由于沐溪市场本身有营业执照,杨湘国在市场内不领取营业执照亦可以从事该行业。据此,杨湘国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湘国的全部诉讼请求。熊迎春答辩称:熊迎春在一审反诉中要求杨湘国返还医疗费903.69元是在原审法院未审理杨湘国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情况下,先扣除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应支付给熊迎春的医疗费l0000元后计算出来的金额。而且,熊迎春所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仅指住院治疗费用,未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只是对熊迎春主张返还医疗费的扣减和计算方法进行了调整,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支付给熊迎春医疗费795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元)、赔付杨湘国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5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反之,若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向熊迎春支付杨湘国的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仅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和法规的规定,而且势必造成杨湘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熊迎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50元,增加杨湘国的诉累。所以,原审法院一并处理杨湘国实际应返还给熊迎春的医疗费不仅符合法律程序,也维护了熊迎春的反诉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扣减杨湘国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后,一并审理杨湘国实际应返还给熊迎春的费用,判决杨湘国返还医疗费2338.7元给熊迎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而且,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履行了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杨湘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幼儿园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湘国的女儿杨迎自2012年9月1日至今在该幼儿园就读)。2、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小学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湘国的女儿杨凡在该小学就读四年级)。上述两项证据拟证明杨湘国女儿杨迎、杨凡自2012年至今分别在沐溪幼儿园、沐溪小学读书。3、韶关市武江区沐溪综合市场出具的该市场9B号门店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房租、水电费的收款收据(部分收据记载的缴款人有“粮油店”、“杨湘国”等内容),拟证明杨湘国自2012年至今均向韶关市武江区沐溪综合市场缴纳房租、水电费、卫生费,且杨湘国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韶关市区生活、工作。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质证认为,本案缺乏出生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杨迎、杨凡是杨湘国的女儿,且第1、2项证据与杨湘国的上诉请求无关。第3项证据仅证明其租赁有店铺,无法证实杨湘国所主张的销售粮油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杨湘国在韶关市区居住、生活,且该项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熊迎春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就熊迎春财产方面的损失作出之认定和处理(即原审判决第三项“三、杨湘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损失1998元给熊迎春”、第四项“驳回熊迎春其他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维持,并仅对杨湘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杨湘国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杨湘国向熊迎春返还2338.7元是否得当。一、关于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杨湘国的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杨湘国是农业户口,其主张自己在沐溪市场经营粮油批发生意。为证明自身的主张,杨湘国一审提交了《沐溪市场门店承租经营合同》,二审提交了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幼儿园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小学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韶关市武江区沐溪综合市场出具的该市场9B号门店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房租、水电费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虽从《沐溪市场门店承租经营合同》以及韶关市武江区沐溪综合市场出具的该市场9B号门店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房租、水电费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杨湘国在沐溪市场租赁有门店,无法充分证明杨湘国所从事的是粮油批发行业,但结合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幼儿园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小学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杨湘国在韶关市区居住时间已逾一年并以其劳动收入支持其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又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8月13日,且杨湘国既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此,本院认为,杨湘国的误工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为宜。基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湘国的误工时间77天(即2个月17天)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杨湘国的误工费计算为6972元(32598.7元/年÷12个月×2个月+32598.7元/年÷12个月÷30天/月×17天)。杨湘国上诉提出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杨湘国误工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其具体金额(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营养费”的约定,太平洋财险韶关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偿付12022元给杨湘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972元)。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杨湘国向熊迎春返还2338.7元是否得当问题。经查,杨湘国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了15576.7元医疗费,对此杨湘国支付了3000元,熊迎春支付了12576.7元。基于该事实和以上认定可知,杨湘国的医疗费15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为17626.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不足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金额为7626.7元。依据杨湘国、熊迎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熊迎春应当负担其中的30%,即2288元(7626.7元×30%),杨湘国应当负担5338.7元(7626.7元-2288元)。因杨湘国支付仅实际付出了3000元,故此,杨湘国应多负担2338.7元(5338.7元-3000元)。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事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元给杨湘国的基础上,判决杨湘国返还熊迎春多支付的2338.7元,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又充分保障了杨湘国的权益,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认同。杨湘国该上诉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湘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56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2050元给杨湘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9972元给杨湘国。三、驳回杨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为143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合计为168元,由杨湘国负担117.6元,熊迎春负担5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杨湘国预交,由原审法院清退25.4元给杨湘国,熊迎春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杨湘国负担109元,熊迎春负担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杨湘国预交,由本院清退47元给杨湘国。熊迎春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封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