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5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军毅与李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毅,李耀华,陕西环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763号原告王军毅。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华。委托代理人魏广元,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环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华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XX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毅诉被告李耀华、陕西环华运业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磊、王天云,被告李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环华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耀华驾驶被告环华运业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李耀华负全责,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环华运业公司及被告李耀华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76.5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耀华辩称,自己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只因自己户口未在西安,故借用被告环华运业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唯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且部分请求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环华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李耀华的答辩意见,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李耀华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环华运业公司名下的陕AVF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1KM+980M处超越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的张广利驾驶的陕AL54**号重型平板货车时,两车刮擦后,陕AVF3**号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军毅驾驶其儿子所有的陕AV5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陕AV55**号撞上路边水泥防护栏后侧翻,造成王军毅受伤,车辆及水泥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且在与对面车道内车辆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毅、张广利无责任。嗣后原告王军毅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该院诊断王军毅患:1、闭合性颅脑损伤、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血气胸;3、心肌损害;4、左肩胛骨骨折;5、左上斜肌不全麻痹;6、头面部皮肤裂伤;7、左视神经挫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共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76315.5元,其中被告李耀华垫付63000元,其余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肇事车辆陕AVF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于2014年10月以上述诉称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军毅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十级、十级;2、王军毅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至120日;3、王军毅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进行变更及释明,即医疗费1331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0元×112天×2人+100元×120天×1人=3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8天=2940元、营养费30元×363天=10890元、误工费2000元×12个月÷365天×363天=23868.49元、伤残补助金22858×18年×14%=57602.16元、交通住宿费9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64381.15元,并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住院证2份、诊断证明4份、住院病案2份、用药清单及费用清单各2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治疗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又提供出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10份,共计金额76050.26元,用以证明医疗费用具体金额。被告李耀华表示认可,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正式票据认可,对其它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交通费票据9大张,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二被告认为该组票据中多为出租车票据,且证据本身有瑕疵,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又提供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自己月平均工资2000元及自己在城镇生活、居住达1年以上,应按居民标准,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伤残鉴定报告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唯主张护理期限应按90天计算,对其它证明目的认可,无异议。被告李耀军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环华运业公司名下以及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环华运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军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司机李耀华理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对原告之经济损失负全额赔偿责任。被告环华运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依法对李耀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因其计算的期间过长,费用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费用计算期间宜以住院天数为准,且费用标准参考相关规定为妥,即20元×98天=19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一节,因其主张过高,且计算依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应参考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以及当地护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妥,即80元×120天=9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其计算的月工资标准,有其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宜参考其病情、伤残等级及住院时间确定为300天为妥,即2000元÷30天×300天=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一节,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并提供居住地、工作单位证明相佐证,该组证据虽遭被告否认,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即按城镇居民对待22858元×17年×12%=46630.3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其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且遭被告反对,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就医等需要乘坐交通工具之实际情况,应酌情由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一节,应参考其伤残程序,确定为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曾请求财产损失,后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军毅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46630.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6730.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李耀华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军毅医疗费17450.2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18950.26元(已减去李耀华垫付医疗费63000元)。三、被告环华运业公司对被告李耀华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201元,原告缓交,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601元,由被告李耀华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雪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