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邓恒西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恒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恒西,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利辛县王人镇邓寨村邓寨***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恒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梦清、被告人邓恒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邓恒西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在本市阳明街道群立村道廊下241号路段倒车时,操控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到坐在路边水泥板上的被害人宋炳宝,造成被害人宋炳宝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邓恒西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恒西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炳宝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恒西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恒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事件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人口信息,证人宋海明、姚绍土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恒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邓恒西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恒西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恒西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邓恒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恒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