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324国道130KM+600M路段碰撞到何某某停放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7.179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犬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的投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样酒精含量达257.17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超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笫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侯,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还自已罪行舫,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