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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15分,被告人尚某酒后驾驶湘M1961**小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途径宋家洲大桥路段时被警察抓获。现场对尚某进行呼吸性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2.7mg/100ml,经抽血检验为183.97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尚某酒后驾驶湘M1961**小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途径宋家洲大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7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尚某被抽血检查的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尚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某系被抓获归案;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尚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5、被告人尚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