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田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田郎,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6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3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田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田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前后一日,被告人王田郎通过电话联系安排在六峰镇总门村鱼塘打工的李某某用10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赵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折合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田郎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田郎辩解,给赵某某卖一包海洛因属实,但我没有指使李某某,也没有给张某某贩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和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田郎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将上网逃犯王田郎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模范村蒋家庄抓获。4.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前后,双方各出资五十元,由赵某某出面与被告人王田郎联系后,到六峰镇总门村看鱼塘的李某某处,取了一包海洛因后二人吸食的事实,二人证言相互印证。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月10几号的一天,有两个人从我住的地方拿了一小包用纸包好的东西,给桌子上扔了100元,后王田郎来后,我骂了一顿并拿去了100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张某某照片辨认与赵某某从跛子(李某某)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经赵某某照片辨认王田郎就是让其从跛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经赵某某照片辨认向其卖过海洛因的就是跛子(李某某);经李某某照片辨认从其门卫室中拿去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的就是赵某某;经李某某照片辨认,给其门卫室放毒品的就是王田郎。7.甘谷县人民法院(2006)谷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甘谷监狱(2009)谷狱字第38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田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8.被告人王田郎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1月10号前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海洛因,我就让对方将我放在李某某房子里的一包毒品海洛因拿去。9.视频光盘一张,证实甘谷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王田郎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田郎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田郎辩解,没有指使李某某,也没有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人向其门卫室放置了毒品,被告人供述电话与赵某某安排让其从李某某处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吸毒人员赵某某与张某某均证实各出资50元,从李某某处取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田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在五年内重新犯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田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秀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