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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玉跑与杨上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跑,杨上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吴玉跑。委托代理人:朱诗涨、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上路。原告吴玉跑诉被告杨上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玉跑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上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跑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现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月利率为9‰,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讨不还,苍南农商银行龙港第二支行遂向原告催讨,2014年7月7日,原告将借款及利息40291.43元全部清偿,该借款系被告所为,理应由被告偿还,而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及利息计40291.43元应当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291.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玉跑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40288元。原告吴玉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和苍南农商银行龙港第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苍南农商银行龙港第二支行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苍南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0291.43元的事实。被告杨上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吴玉跑、被告杨上路共同与苍南农商银行龙港第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3004793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上路作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借款利率上浮80%。原告吴玉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杨上路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上路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吴玉跑于2014年7月7日代为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0000元、贷款利息288元、复利3.43元,共计40291.43元。另查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5月22日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吴玉跑与被告杨上路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向苍南农商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苍南农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40291.43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垫款项4028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上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玉跑40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杨上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