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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光阳与龙耀武、陈建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阳,龙耀武,陈建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黄光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耀武。被告陈建彰。原告黄光阳与被龙耀武、陈建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光阳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耀武、陈建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龙耀武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1月8日一次还清,如不按期偿还,则担保人陈建彰以其在原横县云表福昌砖厂的股份抵押清偿。当日龙耀武向原告立下《借条》,陈建彰在该《借条》签字担保。借期届满后,龙耀武直到2010年11月10日才偿还75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无果。2013年11月2日,龙耀武新立一张《借条》,承诺偿还此前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715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超期不还的,按二分计息,从借款日起算起。但承诺期后,龙耀武再次食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耀武归还借款本金7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陈建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8月8日的《借条》1份,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龙耀武向原告黄光阳借款57500元,陈建彰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11月2日的《借条》1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龙耀武重新立下借条并承诺逾期按二分利率计息。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龙耀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光阳现金伍万柒仟伍佰元(¥57500.00)整,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如不按期还清借款,用原横县云表福昌砖厂陈建彰的股份作抵押。陈建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0年11月10日,原告在《借条》上写“2010年11月10日交7500.00元”,原告主张此为被告龙耀武向其支付的利息。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建彰在《借条》写“此欠款在期限间已多次追还无果”并签名。2013年11月2日,被告龙耀武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兹借到黄光阳现金柒万壹仟伍佰(¥71500元)整。到2013年12月31还清,超期未还按二分息算起。特此为据。原借条金额作废。借款人:龙耀武,2013年11月2日。黄光阳同意”。原告主张该71500元的金额包括原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耀武、陈建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龙耀武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龙耀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8月8日的《借条》上标注“2010年11月10日交750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龙耀武用于偿还利息,但由于在2010年8月8日的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该7500元应认定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0年11月10日,被告龙耀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日《借条》上的71500元是原《借条》的本金57500元加上被告龙耀武未支付的36个月的利息合计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3年11月2日《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71500元中,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余下的为利息21500元,该利息金额仍小于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1月9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日止计算利息所得的利息总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龙耀武在2013年11月2日《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陈建彰提供“原横县云表福昌砖厂陈建彰的股份”作担保,属权利质押,因质押物在设定质押时已不存在,故质押合同没有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彰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耀武向原告黄光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龙耀武向原告黄光阳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日之前尚欠的利息为21500元,2013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黄光阳负担50元,被告龙耀武负担97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