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书魁与张刚立等三人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魁,张刚立,李大震,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何书魁,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刚立,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大震,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何书魁诉被告张刚立、李大震、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魁及被告张刚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震、张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魁诉称:2013年9月1日、2014年4月1日被告以经营建筑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7500元,由被告李大震、张志强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书、担保书、借据及收据,承诺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被告张刚立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2013年9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大震、张志强连带担保。2014年4月1日经结算利息共计7500元,现共欠原告37500元。被告李大震、张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张刚立向原告何书魁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据及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大震、张志强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后被告张刚立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4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张刚立尚欠原告何书魁利息共计7500元,该利息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即双方计算的利率为月息5分。就该利息7500元原告何书魁与被告张刚立、张志强签订了借据及连带担保保证书,仅有被告张志强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约定2014年5月1日偿还。另查明:2013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何书魁与被告张刚立所签订的30000元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何书魁向被告张刚立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刚立未按约定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大震、张志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大震、张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刚立追偿。而被告张刚立就借款30000元所结算的利息7500元为原告何书魁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新的借款合同成立,虽然该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张刚立对该利息认可并为原告何书魁出具借据,故本院不予干涉。该新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合同内容变更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加重其负担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新的借款合同成立未经被告李大震书面同意,故被告李大震对该新的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张志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刚立追偿。被告李大震、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刚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书魁欠款37500元;其中被告张志强对欠款375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大震仅对欠款3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书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张刚立、李大震、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顺审 判 员 关胜真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