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汤振斌与陈刚平、宋梅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汤振斌。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刚平。被告宋梅清。第三人桂林市居联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8号至76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世祥。委托代理人唐均,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诉被告陈刚平、宋梅清、第三人桂林市居联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联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振斌的委托代理人樊小健、钱亚东、第三人居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平、宋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刚平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115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春江苑68栋1-6、7-2号房出售给被告。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当日付定金20000元,余款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在支付第一期付款45万元后没有支付余款。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书面确认被告欠原告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16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如违约,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过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陈刚平未按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购房用于家庭生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刚平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两被告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支付购房款42000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截止起诉之日(2014.7.14)的违约金213000元,2014.7.15日至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将涉讼房屋出卖给被告陈刚平,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违约责任;3、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陈刚平就被告陈刚平拖欠购房款及违约金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陈刚平、宋梅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第三人居联邦公司陈述称: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和违约金是应该的,但��日1000元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第三人对其辩称没有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予以认可,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刚平与被告宋梅青于199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陈刚平、第三人(丙方)居联邦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11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春江苑小区68栋1-6.7-2号房(房权证叠彩��字第××号、建筑面积252.1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陈刚平,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20000元,该房办理银行解押手续当天支付450000元(含定金20000元),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银行放款时支付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将房屋过户至被告陈刚平名下,因被告陈刚平因债务问题,该房即被查封,被告陈刚平无法通过该房向银行抵押贷款,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陈刚平陆续支付了部分房款和违约金。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刚平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陈刚平尚欠原告房款420000元及违约金160000元;被告陈刚平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房款及违约金;如违约,被告自愿按每逾期一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陈刚平一直没有支付房款,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原告自愿将2014年5月20日后违约金降低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原告按约交房,被告陈刚平未支付余款,其行为已违约。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房屋余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现被告陈刚平仍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及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自愿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现原告自愿对违约金进行降低,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平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刚平的购房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振斌与被告陈刚平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陈刚平、宋梅青共同支付原告汤振斌购房款4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14年5月20日前的违约金16万元,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刚平、宋梅青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海人民陪审员许晓冬人民陪审员何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李海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