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0时55分,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中华”牌轿车沿临淄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立交桥以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对行左转弯至此张某驾驶的鲁C×××××号“夏利”牌轿车相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崔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2.97mg/100ml。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