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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书林与王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林,王绪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邓书林,男,生于1967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王绪刚,男,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邓书林诉被告王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林、被告王绪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书林诉称:2014年3月,我受雇于被告王绪刚为其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王绪刚结欠我劳务工资未付。后经上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我与被告王绪刚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被告王绪刚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欠我的劳务工资444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绪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我的劳务工资,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绪刚支付我的劳务工资4440元。原告邓书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书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邓书林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听证会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在上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被告王绪刚结欠原告邓书林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王绪刚辩称:原告邓书林所述属实,我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但我正与他人结算工程款,待工程款结算后即清偿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王绪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绪刚对原告邓书林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王绪刚雇请原告邓书林为其承包的工地砌墙及粉刷墙体。期间,原告邓书林因修建房屋向被告王绪刚借支劳务工资,被告王绪刚未予同意,原告邓书林即停止向被告王绪刚提供劳务。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经上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对被告王绪刚结欠原告邓书林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被告王绪刚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欠原告邓书林的劳务工资444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绪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邓书林的劳务工资,原告邓书林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绪刚支付其劳务工资44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邓书林受雇于被告王绪刚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书林履行了从事劳务的义务,被告王绪刚未依约定向原告邓书林支付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违约责任。原告邓书林要求被告王绪刚支付劳务工资44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书林劳务工资款44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绪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