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国峰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悠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峰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悠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国峰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唐仲平,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陈水湖、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树亭、饶露,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悠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昱、陈文贤,福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国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悠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国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国峰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峰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国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