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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大银与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银,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银,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迅,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杰,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大银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倍昌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迅,倍昌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倍昌重机公司与陈大银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陈大银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以总价1027652.32元(其中首付款18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调查费、工本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117652.32元,贷款金额728000元)的价格向倍昌重机公司购买机型为SC210.8、发动机号为279644的力士德挖掘机一台。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由于国家信贷的调整或乙方(陈大银)的资信未通过贷款行的最终评审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乙方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之日起30天以内或设备交付之日起45天内,以先到为准,银行未放贷的,视为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则按以下二种方式任一种方式处理:A.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设备总价款按910000元执行……B.甲方(倍昌重机公司)收回机器,乙方应承担机器使用费及收回设备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其中,在充分考虑市场价格和机器的折旧率的基础上,双方确认机器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按45000元/月支付,自乙方接收机器之日至甲方收回机器之日止,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同日,陈大银签署《交机证明》及《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倍昌重机公司向陈大银交付了挖掘机。《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载明:陈大银承诺在约定的时间前办完银行相关按揭手续;如由于国家信贷政策的调整,或本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手续,或因本人的资料、资信未通过贷款行为的评审,或其他原因,从交付设备之日起45日内贷款行未放贷,接受倍昌重机公司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B项办法处理,并承诺支付使用费;在首付款未付清或按揭贷款未支付到倍昌重机公司前,车辆所有权归倍昌重机公司所有,倍昌重机公司有权在不告知的情况下将机器收回。签订合同后,陈大银向倍昌重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将办理按揭的相关资料交给倍昌重机公司,但至今未能办理按揭,陈大银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关于陈大银已支付的货款,倍昌重机公司主张收到货款14万元,其中11万元为转账支付,3万元为介绍人黄永贵用现金代付;陈大银主张已支付20万元,提供黄永贵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收到陈大银挖机首付款20万元的《收条》并申请证人黄永贵出庭作证,黄永贵称,自己为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倍昌重机公司向陈大银销售挖掘机并办理相关手续,陈大银支付了20万元货款,其中6万元系倍昌重机公司给他的佣金,其余14万元已经转交给倍昌重机公司。2014年3月,挖掘机的生产商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机械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从陈大银处收回,并向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倍昌重机公司销售给陈大银的挖掘机系向力士德机械公司购买的,但倍昌重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力士德机械公司决定解除与倍昌重机公司的合同,并从陈大银处收回了涉案挖掘机。倍昌重机公司对力士德机械公司收回设备予以认可。目前,涉案挖掘机存放于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另查明,倍昌重机公司主张陈大银按每月29000元支付从提机至机器被收回即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24个月的机器使用费696000元,扣除陈大银已支付的货款140000元,故陈大银应付使用费为556000元,并提交金堂县工程机械协会出具的对金堂地区挖掘机租赁价格调查结果的说明一份,载明:1立方米斗容的挖掘机在金堂地区包月价格为29000元/月(出租方提供保养、维修,承租方提供机手、燃油及其他费用);陈大银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说明载明仅适用于金堂地区,且没有落款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并认可涉案挖掘机在其当地租金全包干价约3万元/月,单机价约为2万元/月。倍昌重机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倍昌重机公司与陈大银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2.陈大银支付倍昌重机公司挖掘机使用费55600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提前使用车辆承诺书、交机证明、挖掘机租赁价格调查结果、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倍昌重机公司与陈大银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由于陈大银未办理到银行按揭,也不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陈大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倍昌重机公司解除《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第1款第B项约定,陈大银若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倍昌重机公司有权收回机器并要求陈大银按每月45000元/月支付使用费,自陈大银接收机器之日至倍昌重机公司收回机器之日止,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现倍昌重机公司在参考挖掘机的市场租赁价格的基础上,自愿调整为使用费每月29000元,陈大银主张当地单机租金价约为2万元/月,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合同履行,酌情将使用费调整为27000元/月为宜。陈大银应当支付倍昌重机公司挖掘机使用费的时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止,共计24个月。关于陈大银已付货款,虽然倍昌重机公司主张仅收到货款14万元,但认可黄永贵系陈大银购买设备的介绍人,结合黄永贵出具的收到货款20万元的收条及其证言,应当认定为陈大银已付货款20万元。由此,陈大银应向倍昌重机公司支付的金额为使用费减去已付首付款即40万元(27000×24-200000=448000),对于倍昌重机公司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大银辩称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购买挖掘机而非租赁,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大银未能办理按揭也不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倍昌重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大银辩称挖掘机被力士德机械公司收回,倍昌重机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本案中,根据倍昌重机公司、陈大银双方约定,若陈大银在首付款未付清或按揭未支付到倍昌重机公司前,车辆归倍昌重机公司所有,倍昌重机公司有权在不告知的情况下将机器收回,虽然涉案挖掘机实际由力士德机械公司收回,但倍昌重机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倍昌重机公司与陈大银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二、陈大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倍昌重机公司支付448000元;三、驳回倍昌重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倍昌重机公司负担1818元,陈大银负担7542元。宣判后,陈大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大银坚持购买案涉挖掘机,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一次先支付前两年的按揭款费用,余款一年内付清。且倍昌重机公司提供的合同第六条关于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处理方式系格式条款,应当做不利于倍昌重机公司的解释。2.原审认定使用费27000元/月证据不足。陈大银购买挖掘机是在云南省水富县使用,不能参照成都市金堂地区的挖掘机使用费,应按照水富县的挖掘机市场租赁价格(全包干约30000元/月,单机约20000元/月)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倍昌重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大银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5份,拟证明挖掘机在云南省水富县单机租赁费为15000元/月到20000元/月。倍昌重机公司对5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大银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未提交相应的履行合同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陈大银与倍昌重机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有“……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B.倍昌重机公司收回机器,陈大银应承担机器使用费及收回设备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陈大银签署的《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载明有“……未放贷,接受倍昌重机公司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B项办法处理,并承诺支付使用费”,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陈大银至今未能办理按揭,根据双方约定倍昌重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机器。陈大银认为案涉合同第六条系格式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明确具体,对其内容的理解并无争议,不存在作出对提供合同文本一方不利解释的问题。且对于该第六条的约定陈大银在其签署的《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中予以了再次确认,故陈大银上诉主张应作出对倍昌重机公司不利解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倍昌重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系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而非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倍昌重机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挖掘机的使用费计算标准问题。《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使用费按45000元/月计算,该内容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作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有效。倍昌重机公司起诉时已自愿将损失额调整为29000元/月。陈大银认为不应参照成都市金堂地区的使用费标准调整,应以云南省水富县的标准为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挖掘机市场租赁价格标准,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在倍昌重机公司已经自愿下调使用费标准的情形上,再酌情将使用费标准调整为27000元/月并无不当。综上,陈大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陈大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