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起春文诉王守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起春文,王守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起春文,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怡芸(系起春文之妻),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卫,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守珍,女,193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倩(系王守珍之孙女),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起春文诉被告王守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枚,被告王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吴晓倩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审判员聂华依被告申请回避,依法改由代理审判员张汝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怡芸、张学卫,被告王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吴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春文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元谋县元马镇沙地村民小组翠峰实验小学旁的四间平房及后院简易房出租给原告从事汽车修理使用,租金为每年20000元,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使修车工作能够正常开展,原告不得不使用被告房屋前面约170平方米的空地,而该空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杨德文。2015年1月,杨德文表示不再将该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守珍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德文并未取得本案涉案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杨德文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其门前空地无土地使用权,能否成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针对争议的焦点,诉讼中,原告起春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把位于沙地村的4间平房出租给原告使用。3.收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付清了3年的房屋租金。4.王守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欲证明房屋前面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告。以上证据经被告王守珍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起春文提交的证据材料2、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针对争议的焦点,在诉讼中,被告王守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7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从2008年1月1日就开始租赁该房屋。3.201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该解除。4.照片5张,欲证明租赁房屋的现状完全满足修理汽车的条件。以上证据经原告起春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搭了彩钢瓦的地方是杨德文的土地,车子后面有一堵空心砖墙,杨德文要把墙砌起来,原告没有停车的地方,空地确实无法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守珍提交的证据材料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元谋县元马镇沙地村民小组翠峰实验小学旁的四间平房及后院简易房从事汽车修理。2011年,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续签。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了该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20000元,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8日,原告按协议付清了房屋租金。另查明,在2014年1月1日续签合同之前,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被告对其房屋前的空地没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房屋前的空地没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在续签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明确知道,原告以案外人杨德文要求增加门前空地租金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起春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起春文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