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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放祥与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放祥,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放祥。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镇宁东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旭峰,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秋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放祥因与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浙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9年5月,吴放祥进入镇海发电厂工作,工作岗位为轮机长。1995年12月7日,吴放祥与镇海发电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1996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月技能工资为312元。2000年,镇海发电厂改制为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吴放祥继续在浙能公司从事轮机长工作,原劳动合同由浙能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1日浙能公司的安全活动记录载明“下一年度将实行船员作息对班制,年休假安排在对班休息时间中��,吴放祥参加了该活动。2009年12月25日,镇海发电厂船队发布《关于调整船员作息时间及年休假安排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原实行4天上班2天休息的作息时间,调整为实行4天上班4天休息的作息时间,船员的年休假安排在船员对班的休息时间中,船队将不再对年休假实行补贴”。2010年1月1日开始,吴放祥事实上实行工作三天、休息三天的作息时间,月计时工资约4?073元。吴放祥在船上工作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27日吴放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12月18日,吴放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能公司支付吴放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28?340元、25%经济补偿金107?085元以及近两年年休假工资54?450元。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81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吴放祥的仲裁请求。吴放祥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该院另查明,浙能公司经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在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对船员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至2013年考勤表中的年休假符号是考勤表上交后浙能公司记录的,均标记在吴放祥休息时间中,根据该记录,浙能公司已安排吴放祥享受2012年15天年休假、2013年12天年休假。审理中,浙能公司称其支付吴放祥的是吴放祥出勤时的工资,未支付吴放祥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吴放祥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吴放祥于1989年5月进入镇海发电厂工作,工作岗位为船上轮机长。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2000年4月12日后吴放祥由浙能公司接收,双方约定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吴放祥的工作岗位、福利待遇不变。2004年前浙能公司与吴放祥约定船上连续工作三天(72小时),离岗休息三天(72小时),年内另享受52天公休假(单休日累积集中休息),并享受带薪年休假。2004年8月后浙能公司单方改变劳动合同,自2004年9月起改为连续工作四天(96小时),离岗休息二天(48小时),取消年休假,但有经济补偿。2010年1月1日起,船队开会并发通知,改为在岗工作三天(72小时),离岗休息三天(72小时),对班全年轮转,年休假安排在对班船员休息时间中,无经济补偿。上述改革,浙能公司工会、职代会、人力资源部均未参加,浙能公司亦未向辖区劳动管理部门申报备案,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吴放祥认为,轮机长是高技术含量和高风险职业,既要承担浙能公司���定的轮机长职责,又要承担法定的救生、消防、防污染、防碰撞沉船等应急部署表中全部法定职责,且吴放祥所在船舶为最低安全配员船舶,吴放祥工作时间内不能随意离船,故吴放祥在轮机日志签名接班至签名交班期间均为工作时间。船长郑建芳及镇电8#轮轮机长胡戈也都承认船上24小时是工作时间。此外,浙能公司在2009年12月11日安全活动记录和2009年12月25日船队通知中均明确告知在对班休息中安排年休假,但吴放祥在2010年至2013年填写年休假计划后没有收到任何批准等消息,也没有享受年休假。浙能公司在上交的考勤表中硬性打上年休假的记号以证明吴放祥享受了年休假,但2012年4月14日是星期六,岸基人员休息,考勤表出现休息日重叠年休假记号,不符合准时准点考勤的规定,明显是事后添加的。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吴放祥的仲裁请求,侵害了吴放祥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故吴放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能公司支付吴放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904?475元及25%补偿金221?203元,并支付吴放祥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54?450元(605元/天×300%×15天×2年)。审理中,吴放祥将要求浙能公司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25%补偿金金额分别变更为1?087?109元和271?777元。浙能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首先,吴放祥所在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1月1日起吴放祥工作三天,休息三天,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4小时之外属于休息时间,吴放祥可在轮机长寝室休息,不存在加班情况,且根据规定吴放祥只能就一年的加班工资申请仲裁。其次,吴放祥于2013年9月退休,故2012年、2013年吴放祥可享受的年休假分别为15天和12天,吴放祥已享受相应年休假。浙能公司对年休假工资按605元/天计算没有异议,但吴放祥休息时间远超法定年休假时间,故浙能公司未支付吴放祥年休假工资。再者,在吴放祥工作强度不大,每年休息180天,且工资收入远高于宁波市普通职工工资水平的情况下,吴放祥再要求浙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极不合理,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浙能公司请求驳回吴放祥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吴放祥所在岗位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实行工作三天、休息三天的作息时间,虽然吴放祥在登船后的72小时不能随意离船,但根据轮机日志及郑建芳、周肖海的陈述,吴放祥在船舶备车及航行期间需要值班,船舶到港后即可休息,船上也有休息室供吴放祥使用,船��维修保养的情况也并非经常发生,吴放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固定在船舶备车及航行时间之外提供实质性劳动。故吴放祥的实际工作时间即使适当考虑船舶维修保养时间,也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而且,即使按照吴放祥主张的船上24小时均为工作时间计算,浙能公司支付吴放祥的计时工资也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按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中最高的1?470元/月计算,浙能公司支付吴放祥的月工资应不低于3?858.95元[1?470元/月÷21.75天÷8小时×(20.83天×8小时)+1?47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15天-20.83天×8小时)×150%],吴放祥月计时工资约4?073元,高于该数额}。因此,吴放祥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吴放��主张其2012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浙能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吴放祥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因吴放祥于2013年9月退休,即使按照吴放祥主张的船上24小时均为工作时间折算,吴放祥当年的年休假天数也不足浙能公司确认的12天,故该院按照浙能公司确认的12天予以认定。浙能公司《关于调整船员作息时间及年休假安排的通知》明确载明船员的年休假安排在船员对班的休息时间中,浙能公司在安全活动中对此也予以传达,吴放祥也参加了该活动。考勤表显示吴放祥已享受2012年15天年休假、2013年12天年休假。虽然吴放祥称考勤表中的年休假符号是考勤表上交后浙能公司记录的,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故该院认定吴放祥已享受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浙能公司自认其未支付吴放祥2012年、2013年年休假期间的报酬,吴放祥主张该期间年休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吴放祥主张年休假工资按605元/天计算,浙能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故浙能公司应支付吴放祥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16?335元(605元/天×27天)。吴放祥主张300%的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放祥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3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放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一条在港区内短驳船的轮机长,与正规的海员不是一个概念,只是被上诉人公司一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普通员工而已。上诉人认为,轮机长在船上的72小时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即使晚上有睡觉也处于随时待命状态,待命也是上班。既然在船上时间是上班,因此对集中时间上班、集中时间轮休的员工,就应该按照浙人社��时字(2012)278号批复规定,要“确保职工的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在计算周期内总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不低于工资的15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的诉请完全符合这一直接针对被上诉人公司的批复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大型国有企业,理应严格按照规定,支付上诉人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一审判决中说成实质性劳动和非实质性劳动非法律概念,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作为一个老资格的轮机长、工程师一旦认定72小时是上班时间,日工资标准就是605元。原审判决以72小时均属上班时间,那么被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也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年休假问题。在轮休日中安排年休假不能算是休了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上诉人工作时间满20年的,可以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上诉人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只主张2年,是给予法律只能支持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并未明确表示是指2012年1月至2013年底的2年,应该是2011年9月28日起算的2年。因此,年休假天数应该是30天,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7天。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金额,不能是基本工资标准,而应该是基本工资的300%。被上诉人浙能公司辩称:1.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其延长加班的工资,同时上诉人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认为在船上的72小时都应当计算为工作时间,这不符合航运业惯例和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船时间区分为在船的工作时间和在船的休息时间,所以不能全部算作在船的工作时间。3.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了年休假,故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一审判决无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吴放祥在船时间能否都视为工作时间;2.吴放祥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及相应的工资标准应否是日工资标准的300%。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法在其工作单位必须用来完成其应完成的工作任务所需要的时间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视为工作时间的时间。工作时间作为法律范畴,不仅包括劳动者实际完成一定工作的作业时间,也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等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吴放祥一次持续72小时的在船时间,显然不可能处于持续的作业中。但吴放祥作为轮机长在备车及航行值班外尚需对船舶进行维修保养。虽然维修保养也不可能频繁出现,但船舶设备的维修具有不定时性,这也是浙能公司规定船员在船的72小时内不得离船的原因。因此,吴放祥在船未实际作业的待命时间属于劳动时间中的准备结束工作时间。浙能公司辩称吴放祥在船的每天4小时外可以休息睡眠,而不属于工作时间,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由于船员在船期间非经请假不得离开船舶,因此吴放祥在船期间从事与跟人生活休闲相关的活动,不属于其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船员在船时间只与工作相关,显然属于工作时间。由于吴放祥连续72小时在船,这期间需要睡眠,而睡眠纯属于劳动者的自身生理需要,因此予以酌情扣减8小时睡眠时间,即吴放祥三天在船的工作时间应当为48小时。原审法院仅认定实质性工作时间为工作时间,遗��了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等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应当予以纠正。吴放祥在职期间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浙能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2年,吴放祥于2013年12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加班工资可保护的期间起点是2011年12月18日,直至吴放祥退休的2013年9月27日合计加班时间为(674天/2×16小时-3693小时)1699小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确定。吴放祥的岗位月工资是4073元,据此其相应的加班工资应当是(1699×4073/21.75/8×150%)59655.41元。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浙能公司此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计14913.85元。关于年休假天数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按照日��年度确定,工作不足一年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日历天数折算。据此,吴放祥2012年度年休假天数应是15天,吴放祥工作至2013年9月27日,2013年度实际工作日历天数是270天,折算后吴放祥2013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是11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浙能公司在吴放祥正常休息日安排年休假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吴放祥未休年休假。浙能公司应当按照吴放祥日工资收入605元的300%向吴放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浙能公司支付吴放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合计应付3146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浙���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放祥加班工资59655.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913.85元;三、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放祥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460元;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吴放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浙江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