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京火与李国香、刘则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火,李国香,刘则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京火。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李国香。被告:刘则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于建民。委托代理人:黄永前。委托代理人:孙燕峰。原告张京火与被告李国香、刘则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原告张京火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京火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人寿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京火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李国香、刘则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火起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李国香驾驶刘则贵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下沙中心路倒车时未确认安全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李国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国香、刘则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0948.21元、误工费634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4605.6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01908.91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国香、刘则贵赔偿原告医药费21147.01元、误工费63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465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87154.11元。原告张京火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过程;3.发票、清单、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4.鉴定报告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5.医院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6.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及工资水平;7.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信息。被告李国香、刘则贵共同答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国香垫付了51578.76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护理费垫付了3315元。被告李国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门诊收据、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李国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4578.9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729.84元,实际核定118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30元/天,金额为1170元。误工费180天,109元/天,19120元。护理费60天,94元/天,计5640元,包含被告1、2垫付的部分费用。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票提供,酌情核定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378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11760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共2744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张京火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3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京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原告张京火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用总金额有异议,认同的金额为14578.91元,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为准,护理认可,营养期限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误工期限根据重新鉴定报告为准,误工期限为180天;对证据6,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构成不清楚,工资证明需要原告提供完整的工资单,对完税证明、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被扶养人户口复印件。被告李国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4月23日至5月23日的陪护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另一张陪护费发票因未注明陪护时间,原告需要被告进一步说明;对医院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48067.76元中有6000元为原告本人支付,且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条予以证实;对用药清单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4月23日至5月23日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包含在鉴定的护理期限内,对另一张护理费发票,认为需要李国香提供护理期限予以证明;对医院门诊收据,要求按照保险公司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香、刘则贵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张京火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误工期限应该以原告的医院证明书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及被告李国香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李国香驾驶浙a×××××号车辆在下沙中心路倒车时与原告张京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李国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京火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京火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8日,住院27天。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进行拆除手术至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日,住院12天。原告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1136.01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729.8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国香垫付护理费3315元。2014年8月11日,经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京火于2013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中间及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伴骰距关节脱位,左足第1-3趾骨近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项x(10)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3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3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京火于2013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第1、2、3近节趾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楔骨、骰骨粉碎性骨折、跖趾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达20%以上后遗症。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杭州捷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37元。原告母亲肖灯秀于1941年10月10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被告李国香驾驶的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则贵,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京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本人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1136.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费689.8元,故相应部分应予扣除。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建议原告因案涉事故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被告李国香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9天)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李国香垫付,故本院对剩余21天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情况,认可误工费按4437元/月计算,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均认可500元,故本院予以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36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本院依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三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均无异议,对营养期限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均属合理,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合理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认定该笔鉴定费由原告承担153元,被告承担1383元。综上,原告张京火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36.01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7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2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416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257元(4437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护理费2560.95元(121.95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83元,共计143166.16元。由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13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2729.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38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1783.1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李国香、被告刘则贵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京火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3166.16元;二、驳回原告张京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原告张京火负担475元,由被告李国香负担1546元。原告张京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国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