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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朱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张某甲随朱某生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下个月的抚养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生活开支等需要,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至起诉时止的抚养费24000元,此后每月的抚养费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应由张某甲提起诉讼,应由朱某起诉;2013年8月28离婚后,一直到2014年2月份房贷都是我是还的,另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给朱某,请朋友卓建军转交2000元给朱某,在2014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给朱某,今年春节后又转账5000元给朱某;另离婚时所有财产都给朱某了,目前没有经济来源,身体不好,离婚协议订立的抚养费过高,请求按照法律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朱某和被告张某乙的女儿。朱某与被告张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8月28日,双方在盱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于2006年6月26日出生的女儿张某甲由朱某抚养,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支付时间是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下个月的抚养费,抚养费支付到女儿满十八周岁。另约定“本条约定的抚养费不包含教育和医疗费用。离婚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婚姻期间的房屋一套归朱某所有,每月的房屋按揭贷款由朱某支付。朱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被告张某乙为其偿还了6个月约9600元贷款,于2014年8月和2015年2月28日分别转账3000元、5000元给朱某,另通过朋友转交2000元给朱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张某乙通过的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某与被告张某乙在盱眙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乙通过朱某支付抚养费,但张某甲是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被告张某乙辩称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给朱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张某乙所称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8月和2015年2月28日转账的3000元、5000元,原告称系学费,但未举证证明学费的具体金额,考虑到教育费用的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冲抵2000元教育费。因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乙将抚养费通过朱某支付,被告张某乙代朱某垫付的房贷可从抚养费中冲抵。综上,截止起诉时,被告张某乙依离婚协议应付的抚养费为24000元,冲抵后尚欠抚养费8000元。被告张某乙主张调整此后的抚养费,但未举证证明目前无力给付或相关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抚养费进行调整,故对被告张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余欠抚养费8000元;二、被告张某乙从2015年1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500元,直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