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山东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正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乔正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深圳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林鹤峰。委托代理人:王君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伟,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乔正军。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结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晶集团)为与被上诉人乔正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法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春燕、代理审判员刘丽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乔正军从事废品收购工作。2013年4月18日至5月12日,乔正军及其指派人员到结晶集团处收购废铁等废旧物资,其中4月18日至4月22日,乔正军连续每天在结晶集团处收购废铁,5天共收购价值40665.6元的废铁,4月28日收购价值1344元的废铁,5月12日收购1574.4元的废铁。2013年5月7日,结晶集团向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夹仓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所有的管束干燥机在乔正军收购废品时被无故切割。2013年6月17日,派出所对乔正军进行了询问,其陈述:“2013年4月中旬,结晶集团工作人员联系其到结晶集团收废品,结晶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向乔正军明确表示干燥机包括在需要出卖的废品中,乔正军向结晶集团报价每吨1900元左右,结晶集团同意报价后,乔正军于第二日即到结晶集团收购,干了大约三至四天,结晶集团以干燥机被割为由不让乔正军继续收购,乔正军在收购过程中结晶集团工作人员一直在监督、陪同乔正军干活”。公安部门未立案处理。庭审中,结晶集团主张因车间改造将一台完好的管束干燥机放置在与废品区相隔一条道路的厂区内,乔正军在收购废铁时将该管束干燥机进行切割,切割下的废铁与其他废铁一起称重、过磅。2013年4月22日,结晶集团公司领导发现后即制止了该切割行为。针对其主张,结晶集团提供照片6张,合同1份、发票1张,其中照片系结晶集团单位厂区照片,用于证明厂区内设置废品区,并放置了“废铁”指示牌,证实干燥机与废品区的位置不同;合同与发票用于证实结晶集团购买管束干燥机花费40万元。乔正军质证后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乔正军在收购废品时并无照片中显示的“废铁”等标志牌,照片显示的废品位置与乔正军收购时的废品位置不同。乔正军主张其收购废品由结晶集团工作人员带领指示,管束干燥机与其他废品在同一区域,乔正军按照结晶集团指示进行收购废铁,乔正军对废品切割、装车后,由工作人员带领至过磅处,工作人员审查检验后称重,开具出门证,由结晶集团门卫处审查通过后放行。针对其主张,乔正军提供结晶集团为其出具的过磅单12张、收款凭证6张、照片16张,过磅单分别为2013年4月18日至4月22日,4月28日、5月12日乔正军收购废铁时结晶集团为其出具,收款凭证系结晶集团为乔正军开具,单价每吨1920元。照片系乔正军拍摄,用于证实结晶集团厂区未区分废品区,废品等废旧物资摆放杂乱。结晶集团质证后对过磅单及收款凭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原告不认可,并主张结晶集团在发现乔正军无故切割管束干燥机后于2013年4月28日、5月12日继续向乔正军出售废铁,不能以此认定结晶集团认可乔正军的切割行为。一审法院对结晶集团工作人员颜红杏进行了调查,颜红杏陈述:2013年4月18日下午,颜红杏带领被告的3名人员到废品区,指示给干活人员看废品区是可以卖的,然后就走了,乔正军拉废品或切割废品时,没有一直在现场监督,只是在乔正军人员出门在地磅处过秤时才过去签字,废品区在路的西边,插有一个牌子,写着废品区,自己没有指示管束干燥机可以切割。一审案件审理中,结晶集团申请对管束干燥机的损坏情况及能否修复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管束干燥机无法修复。结晶集团又申请对该干燥机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管束干燥机实际价值为174283.69元,残值为46225元。结晶集团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乔正军赔偿原告损失128058.69元(即实际价值174283.69元-残值4622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晶集团向乔正军出售废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结晶集团要求乔正军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收购范围,乔正军仅按照结晶集团工作人员口头指示确定收购废品的范围。结晶集团虽主张其厂区内划分了废品区,管束干燥机未放置于废品区,并提供照片予以证实,但该照片显示的“废铁”指示牌可以移动,指示牌与相关物品的位置与乔正军收购废品时是否一致,照片是否系事发当时拍摄,均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有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结晶集团向乔正军指示收购范围,亦不能证实结晶集团指示的收购范围不包括该管束干燥机。乔正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管束干燥机是结晶集团指示的废品收购范围,其辩解切割该机器系收购废品的正常行为,不予采信。被切割的管束干燥机是一台大型设备,乔正军在收购废品时,对于该类大型设备应本着审慎的态度要求结晶集团明确是否属于废品允许切割收购,乔正军未经结晶集团明确允许即将管束干燥机切割,造成该机器不能修复使用,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乔正军应当予以赔偿。管束干燥机与其他废品仅一路之隔,废品和非废品较易混淆,结晶集团出售的废品与不出售的物品相混杂,结晶集团在将乔正军工作人员带领至该区域后,应当明确废品的范围,并履行监督监管职责,以防因物品杂乱而产生差错,结晶集团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在乔正军错误切割开始时未及时予以发现、制止,导致损失扩大管束干燥机不能修复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乔正军的赔偿责任。管束干燥机价值为174283.69元,扣除残值46225元,实际损失128058.6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乔正军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正军赔偿原告山东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80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乔正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山东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被告乔正军负担120元。鉴定费41400元,原告山东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260元,被告乔正军负担4140元。结晶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专门划定了废品区并设置指示牌,上诉人绝不可能指示被上诉人切割设备。2、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设备和废品很容易区分,设备是被上诉人切割损坏的,被上诉人主张切割设备是受上诉人指示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乔正军辩称:原审认定乔正军应当赔偿结晶集团损失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结晶集团主张被上诉人为多收购废铁而将其设备切割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出具的过磅单及收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晶集团向乔正军出售废品系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结晶集团选择要求乔正军承担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收购范围,乔正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管束干燥机是结晶集团指示的废品收购范围,且被切割的管束干燥机是一台大型设备,乔正军在收购废品时,对于该类大型设备应本着审慎的态度要求结晶集团明确是否属于废品,乔正军未经结晶集团明确允许即将管束干燥机切割,造成该机器不能修复使用,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晶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乔正军指示了确定的收购范围,亦不能证实其指示的收购范围不包括该管束干燥机。结晶集团未明确废品的范围,未恰当履行监督监管职责,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在乔正军错误切割开始时未及时予以发现、制止,导致损失扩大管束干燥机不能修复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乔正军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双方过错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上诉人山东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法奎审 判 员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