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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大海”,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户籍地为南通市开发区)。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10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喜双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布拉格网吧北侧一房间开设赌场,设有两台“海洋之星”捕鱼机(每台有六个座位,可同时供六人赌博)、两台“东方明珠”弹珠机、两台斗地主机、两台“明星97”水果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先后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29000余元。经鉴定,涉案的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具有选择定赔率、以小博大,上分、退分等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去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崔某、蒋某、南某、覃某、杨某、张某、沙某、祝某等人的证言及涉案的赌博机、纸币、硬币、钥匙等物证照片、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报告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账本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2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涉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