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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甘肃镇原县人。被告人安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人李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辩护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惠志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将其妻申某某生育的一男婴,通过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介绍以42000元卖给席某某收养。故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拐卖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惠志君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抱养费”的协商,且收取报酬少、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申某某怀孕,因其已有孩子且家庭经济困难,赵某某便产生了将该婴儿送给别人抚养的想法。2013年3月30日,申某某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当晚赵某某去该院门卫室复印证件时,让正在值班的张某某为其男婴托个好人家抚养。张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李又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安某某,因安某某之前得知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卫席某甲的叔叔想收养个孙子,当即将此消息告诉了席某甲。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李某某、张某某、席某甲的介绍下先后与“开边人”、席某甲的叔叔席某某商议孩子的领养问题,但均因“抱养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出院回其家后,赵某某又打电话告诉张某某愿意把孩子给别人抚养。被告人张某某便打电话告诉李某某,赵某某准备将男婴以42000元卖给他人抚养,李某某就又告诉了安某某。2013年4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即打电话告知席某某准备52000元领养孩子,又通过李某某、张某某联系了赵某某,约定双方当天在镇原县加油站附近见面。当日13时许,赵某某和其母抱着男婴在镇原县加油站与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席某某等人见面,席某某妻子张某甲等人看完男婴后同意收养,席某某便付给赵某某“抚养费”46000元,付给安某某介绍费3000元,安某某又从赵某某手里拿了6000元,分给李某某1800元、张某某800元,将剩余6400元据为己有。次日,在办理了该男婴的出生医学证明后,席某某再次向赵某某支付2000元。2013年5月13日,席某某给该男婴取名席某乙,并将其户口以孙子身份登记在其妻张某甲名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及申某某与被拐卖男婴(席某乙)符合生物学父-母-子遗传关系。由于被告人赵某某没有能力抚养,席某乙现由席某某夫妇继续抚养。破案后,侦查、公诉机关从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9000元,已随案移送我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申某某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席某某、席某甲、申某某证言,辨认笔录,DNA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经他人居间介绍,出卖亲生儿子牟利,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积极协助他人出卖亲生儿子牟利,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惠志君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000元,系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被告人安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赃款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