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执字第0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源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天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李光庚、周孝平、吴光楼、李中荣其他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源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天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李光庚,周孝平,吴光楼,李中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00045-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源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花园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91351-1法定代表人:章颖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天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被执行人:李光庚,安徽天龙羽绒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孝平,安徽天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光楼,安徽天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中荣,安徽天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二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今未履行,尚欠款735855.85元并支付违约金31524.06元(以735855.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2年3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16038元,诉讼费16842元,执行费9759元,总计810018.9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735855.85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天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李光庚、周孝平、吴光楼、李中荣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810018.9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735855.85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洪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