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丙、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牛某甲,又名牛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乙,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祈某(牛某乙之妻),女,1960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被告牛某丙,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周某(牛某丙之妻),女,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被告牛某丁,男,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罗某(牛某丁之妻),女,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牛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本系同胞兄弟。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母亲为一户,承包了本村组集体土地两块,其中一块地叫龙王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的虽不足一亩,因该地临沟,分地时除的荒大,所以实际耕地不止一亩。今年麦收后原告将其地种上芝麻,快成熟时,被被告牛某乙用农药给全部喷死。现在又被三被告将此1.02亩地分别各种三分之一。三被告的行为直接妨害了原告对该1.08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经村委、政府、派出所多次解决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排除对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1.026亩。被告牛某丁、牛某乙、牛某丙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一母同胞,父亲早年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被告与母亲已分家另过。当时原告还未婚,随母亲一起生活,承包地户主是我们母亲的。母亲和原告共分得2.72亩土地,为两宗地,其中东边一宗2亩,西边一宗0.72亩,因该宗地靠沟、路边,除荒多,实际亩数为1.766亩。当时原告未婚,常年外地打工,母亲年迈,承包地由三被告为母亲及原告耕种,供母亲与原告享用,年复一年,直至原告结婚。我们家兄弟多,家庭穷,原告到28岁才结婚,三被告商量:原告成家晚,家底薄,母亲的地让原告耕种一段时间。原告也说母亲的地他先种着,我们啥时候要,啥时候分种。母亲去世后,母亲的地也就是争议的地平均四份,各自耕种。此宗地虽然包含原告的地,但母亲东块地被原告耕种多年,又盖房居住,比争议地多0.68亩。争议地分种,理所应当。分耕母亲的承包地,是我们先播种上玉米的,已生长很高了,被原告用农药喷死后,自己种上芝麻,是原告先毁坏了我们的庄稼。综上,母亲的承包地理应兄弟四人平均分耕,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在原告与三被告母亲(1999年去世)去世前,原告一直和其母亲共同生活,共同承包所在村民组的耕地2.72亩(南北走向2亩,东西走向0.72亩)。2014年秋,原、被告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其中东西走向的0.72亩耕地(北临张隆华承包地,西临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十里赵耕地,南临新正路,东临生产路)平分为四份进行耕种(三被告每人耕种一份,原告耕种一份)。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排除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户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农户中部分成员死亡,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还在,该农户内其他成员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农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所侵占的原告牛某甲承包的土地0.54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国 宝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人民陪审员秦平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晓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