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俞保卫与金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保卫,金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俞保卫,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金万林,农民。原告俞保卫与被告金万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保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金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保卫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被告金万林答辩称: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购买喂养鸡的饲料,后经结算,被告认为既然是鸡的饲料款就在该借条上签字了。后被告饲养的鸡出现死亡,原告承诺减少饲料款30000元,且被告之后也分四次共支付饲料款26000元,并不是原告讲的15000元。原告俞保卫补充陈述:原、被告之前确实存在饲料的买卖关系,该借条系由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转化而来,但该借条上被告的字是被告本人亲笔所写,而且原告并未对被告作出任何承诺,被告到目前只支付饲料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存在饲料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3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贷关系。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欠货款93000元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予以确定,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计93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应承担及时归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其饲养的鸡出现死亡,原告曾承诺减少30000元饲料款的主张,以及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饲料款26000元,因原告对上述抗辩意见均表示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万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俞保卫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金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