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占强,农民。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朱某因离婚理由不足,经本院劝说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判员 冯国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孟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