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欧米茄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米茄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米茄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比尔2502嘉克博-斯坦普福利路96号。法定代表人汉斯彼得·兰奇,董事。法定代表人让·克洛德·莫纳尚,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涛,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11号楼2402室。委托代理人葛艾地,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六铺坑二区20楼2门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凡。原审第三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三水大道南78号(F1、F4)。法定代表人黄伟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米茄有限公司(简称欧米茄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7月31日,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873412号“欧美卡OMEIK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订书机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欧米茄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9404号“欧美卡OMEIKA”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1940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欧米茄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73879号《关于第6873412号“欧美卡OMEIK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7387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欧米茄公司不服第73879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欧美卡OMEIKA”与引证商标“OMEGA”、“欧米茄”、“奥米加”相比,在文字构成、字母数量、字母呼叫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将二者加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3879号裁定。欧米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73879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欧米茄公司的“OMEGA”、“欧米茄”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中国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了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金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金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订书机等。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欧米茄公司在先注册有多个含有“OMEGA”、“欧米茄”、“奥米加”文字的商标(即引证商标)。其中,注册于第16类装订用品等商品的有:1、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2、国际注册第966590号“OMEGA及图”商标;3、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4、第172609号“奥米加”商标;5、第1164100号“欧米茄”商标。注册于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的有:1、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2、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欧米茄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商标局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第19404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欧米茄公司称金达公司抢注、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欧米茄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欧米茄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6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一张光盘作为证据,其内容主要包括(复印件电子扫描件):1、被异议商标公告信息页。2、欧米茄公司商标在中国、瑞士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3、历届奥运会上欧米茄公司产品及商标的照片、图片、报道等资料。4、欧米茄公司冠名赞助观澜湖高尔夫球世界杯的报道和网页资料。5、欧米茄公司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宣传的报刊、杂志等。6、有关欧米茄公司的产品手册等资料。7、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文件。8、与欧米茄公司相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9、金达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73879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欧米茄公司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欧美卡omeika”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分别注册使用在订书机与装订用品等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欧米茄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欧米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表商品上的“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难谓是对欧米茄公司“OMEGA”、“欧米茄”等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同时,欧米茄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OMEGA及图”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宣传等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欧米茄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欧米茄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欧米茄公司所述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因此,欧米茄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欧米茄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与欧米茄公司的商号在文字组成上存在较大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欧米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五、欧米茄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而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不适用该款规定。综上所述,欧米茄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欧米茄公司不服第7387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19404号裁定、第73879号裁定、欧米茄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订书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装订用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欧美卡OMEIKA”与引证商标“OMEGA”、“欧米茄”、“奥米加”相比,在文字构成、字母数量、字母呼叫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将二者加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7387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欧米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欧米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