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廖钦稳与曾文添、曾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钦稳,曾文添,曾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廖钦稳,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郭丹婷。被告:曾文添,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曾铁军,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廖钦稳诉被告曾文添、曾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钦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婷、被告曾文添、曾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钦稳诉称: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曾文添多次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227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由被告曾文添立下《借据》,被告曾铁军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但每月继续向原告支付2%的利息直至2014年6月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文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暂计363200元(以本金227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曾铁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文添辩称:借款属实,但尚未核实借款金额。对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没有异议。被告曾铁军辩称:一、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本人并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基于对被告曾文添的信任及自身法律意识不强,没有考虑到担保需要承担的风险才签了名。原告没有对本人的保证资格进行审查,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在被告曾文添没有确认债务数额之前,对原告提供的借据金额部分有异议。三、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本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供的最后一张借据是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责任免除。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本人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碍于本人与被告曾文添的亲属关系,本人才签名,并非自愿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文添大约在2011年、2012年开始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有部分借款已结清,部分尚未结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5份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的《借据》,约定借款总金额为227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曾文添、曾铁军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了名。上述《借据》中除2013年7月30日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外,其他《借据》中约定的最迟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曾文添、曾铁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明已实际出借上述款项,原告提供9份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数额合计380万元,并且解释由于双方的借贷次数甚多,基于信任,有些借款是先付款后补写借据的,且上述转账款项并不限于本案的借款,所以转账数额大于借据总金额。被告曾文添确认收到其中的320万元,对其余款项不予确认。被告曾文添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原告就涉案纠纷起诉后,于2015年3月4日与被告曾文添、曾铁军及案外人曾某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曾文添、曾铁军、曾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27万元。二、原告在本案查封了曾文添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147号6幢305房和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莲园路住宅区第五幢301房,曾文添、曾铁军、曾某同意向原告还款40万元作为原告解除上述房产查封的条件。三、曾文添、曾铁军、曾某同意在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四、原告在收到10万元后,原告在1个工作日内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五、余款30万元由双方连同上述房产的买受人协商处理,详见房产买受人与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款项支付协议》。六、曾文添、曾铁军、曾某可向原告转让其享有的合法债权以抵偿上述三个案件的债务,但转让的合法债权应当经过原告的书面同意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七、本次调解仅针对上述曾文添所有的两套房产,原告继续查封曾铁军所有的位于增城市增江街学府1号5幢423房直至案件执行终结。八、曾文添、曾某、曾铁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九、上述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于双方签订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曾文添依约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中的20万元应在本案中抵扣本金,被告曾文添则认为应在本案中抵扣4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二、被告曾铁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5份《借据》均有被告曾文添、曾铁军的签名,两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且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借据》约定的借款总金额为227万元,被告曾文添虽有异议,但其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确认了本案的借款总金额为227万元。被告曾文添、曾铁军认为《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受欺诈或胁迫而签订协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当事人也已实际履行了协议。被告曾文添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对于该款,双方并无约定偿还的是本案债务或是其他案件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遵从债权人的选择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中的20万元用于抵充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故被告曾文添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曾铁军在涉案5份《借据》上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但《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借据》中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曾铁军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曾铁军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曾铁军以其没有代偿能力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5份《借据》中除2013年7月30日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外,其他《借据》中约定的最迟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2013年7月30日的该笔借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其他4笔借款,最迟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故最迟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起至7月31日止。被告曾铁军认为原告没有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重新确认了债务,且约定被告曾铁军承担连带责任,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曾铁军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曾铁军应按照《调解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调解协议》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铁军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添向原告廖钦稳返还借款本金20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铁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铁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文添追偿。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5元,由被告曾文添、曾铁军负担18133元,原告廖钦稳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黎剑烨王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