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朝歌纺纱有限公司与曾新生、曾庆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朝歌纺纱有限公司,曾新生,曾庆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郑州朝歌纺纱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60号院附70、71号。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新生。委托代理人曾庆宇,系曾新生儿子。被告曾庆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公司员工。原告郑州朝歌纺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歌纺纱)与被告曾新生、曾庆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姜娜,被告曾新生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曾庆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0时40分,被告曾新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107辅道向西200米处,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洪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曾新生、李洪运以及豫A×××××号车乘车人牛树青、李富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曾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估价鉴定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9273元。被告曾新生及曾庆宇辩称,肇事车辆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信息、肇事车辆的信息及投保信息。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第四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车损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的信息。第五组证据估价鉴定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估价鉴定费用及拆检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行车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车损结论书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理,对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该结论书仅能证明其损失金额,不能证明实际花费金额。第五组鉴定费、停车费发票无异议,但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拆检、拖车、救车、停车费票据有异议,拆检费在车辆评估时已体现有该费用,不应重复主张,拖车、救车费请求过高。被告曾新生及曾庆宇对上述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第五组票据等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0时40分,被告曾新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107辅道向西200米处,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洪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曾新生、李洪运以及豫A×××××号车乘车人牛树青、李富贵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曾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厚价估鉴(2014)60236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5983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740元。郑州恒力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支出拆检拖车施救停车费计2550元。被告曾新生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在被告曾庆宇名下,二者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被告曾新生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曾新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庆宇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曾庆宇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损15983元、鉴定费740元、拆检拖车施救停车费用25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9273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的车损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16533元(不含估价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鉴定费740元,属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由被告曾新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郑州朝歌纺纱有限公司赔偿款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郑州朝歌纺纱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一万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曾新生支付原告郑州朝歌纺纱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费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州朝歌纺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曾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