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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少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少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至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乔家门大转盘旁的“小崔”补胎店要求对调轮胎,后由该店修理工张某丁、张某乙负责调换。轮胎调整后,被告人张某甲疏于观察、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该车离开,将在车下的被害人张某丁(男,殁年17岁)轧死。经检验,苏L×××××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效能不符合国家安全运行技术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之前表现良好,本次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至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乔家门大转盘旁的“小崔”补胎店要求对调轮胎,后由该店修理工张某丁、张某乙负责调换。轮胎调整后,被告人张某甲疏于观察、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该车离开,将在车下的被害人张某丁(男,1998年12月生)轧死。经检验,苏L×××××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效能不符合国家安全运行技术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父母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崔某、张某乙、张某丙、匡某、吉某心的证言,证人崔某的辨认笔录,接处警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盈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