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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黎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黎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谷松涛。委托代理人:操道伟、滕元庆,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海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黎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旅游消费,额度为15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于固定日还本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4年8月起不再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177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没有欠逾期利息及罚息,之后至借款全部结清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0%并上浮30%按月计收,每欠款一期年利率增加0.5%,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违约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10%。债务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本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关于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117700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清还给原告。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5000元的诉请,由于合同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作了约定,该罚息、复利客观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如果对被告再计收15000元的违约金,客观上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黎海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黎海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77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结清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0%并上浮30%按月计收,每欠款一期年利率增加0.5%,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元、保全费1188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黎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肖明欣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