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夏海芬与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海芬,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芬,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14208-7。法定代表人陈卓立,该局局长。上诉人夏海芬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以下简称端州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海芬于2014年6月23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训诫书》进行训诫,并告知其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7月28日,夏海芬到北京市后,到国家信访局走访,之后又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再次出具《训诫书》进行训诫。夏海芬在2个月内先后2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训诫书》进行训诫后,仍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其上述行为,有注明其姓名、身份、住址及贴有其照片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为证。夏海芬要求端州公安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人身伤害等各类损失费共五万元,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端州公安分局所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夏海芬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训诫书》进行训诫,仍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等行为后,立案对夏海芬等人进行传唤、询问取证等调查,并向夏海芬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同日,端州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肇公端(治)行罚决字(2014)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夏海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夏海芬不服向肇庆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肇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肇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端州公安分局肇公端(治)行罚决字(2014)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夏海芬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夏海芬在2个月内先后2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训诫书》进行训诫,并告知其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之后,夏海芬仍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夏海芬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端州公安分局对夏海芬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夏海芬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端州公安分局要求法院驳回夏海芬的诉讼请求,维持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端州公安分局作出的肇公端(治)行罚决字(2014)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夏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夏海芬负担。上诉人夏海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6月和7月两次到北京问路,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五日行政拘留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属滥用职权,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被上诉人端州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原审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答辩人执法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夏海芬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赘述。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端州公安分局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享有管理、处罚的职权,其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是端州公安分局作出的肇公端(治)行罚决字(2014)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出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的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综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上诉人夏海芬在2014年6月23日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训诫时已清楚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其不听训诫,于同年7月28日再次到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活动,并遭到公安机关再次书面训诫,上述事实有夏海芬本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两份《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夏海芬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端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夏海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端州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上诉人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端州公安分局作出的肇公端(治)行罚决字(2014)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夏海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海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