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姜萍与扬州市江都区粮食收储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萍,扬州市江都区粮食收储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粮食收储总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范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岵,系粮食局组织人事科长。上诉人姜萍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粮食收储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前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17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萍诉称:原告于1979年到原江都市粮食收储总公司的二姜粮食所工作,全民职工,连续工龄23年。2011年5月,按照当时市政府深化流通企业改革的要求,置换了身份,并与被告签订了终止(解除)全民身份协议书。但至今原告未拿到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14145元。期间多次向被告索要补偿金均遭拒绝,理由为粮食系统内部文件规定,返聘的该部分补偿金不给。原江都市粮食收储总公司现更名为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根据协议书的商定被告发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145元;2、按14145元由被告按银行定期利息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的利息;3、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粮食收储总公司辩称:1、按照政策性文件精神和改制方案,原告置换后是返聘人员,仍作为国有企业职工,所以对其经济补偿金暂不予支付,只有在返聘中如果是解除了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了,才能按照改制前后计算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已退休,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所以现在不存在退还经济金的问题。2、原告的诉求也是按照政府文件进行改制实施的身份置换即双置换的产物,依据政府改制的精神,对在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改制已经结束。4、原告方改制后,到目前为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1年内应该主张,请求法院予以审查。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萍的起诉。宣判后,姜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我方与扬州市江都区粮食收储总公司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给付我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145元,扬州市江都区粮食收储总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原审不应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的法院依法改判。扬州市江都区粮食收储总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案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应当由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按照相关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