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荣与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王荣,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堰鸿,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荣与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代理人戴堰鸿,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系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变更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1986年建成投产的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隶属于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1987年8月,原告被招到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工作,进厂后与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签订了《水泥厂用工合同书》;1996年12月1日,原告与弥勒县华贸总公司天生桥水泥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从到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工作后,原告一直连续在该厂工作,直到2014年9月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停产生产经营。自用工之日至今,被告一直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停产,致使原告当前和将来的生活无任何保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被告按1650元每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8年(自确立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至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46200元。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前身为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公司先后三次转让,于2014年7月出让给罗刚,在罗刚接手前均为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罗刚接手后才与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完全割裂,由罗刚直接管理、经营。原告从1987年8月被招到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工作至2014年7月期间均为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受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安排、调遣,由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劳动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与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要解除劳动合同,也只能要求与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并向该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罗刚所有的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仅有两个半月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罗刚所有的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两个半月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该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罗刚所有的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支付28年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遗漏被告,天桥华贸集团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应同时列为被告并承担相应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自1987年8月起开始在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工作,2009年12月1日与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登记卡片》一份,欲证实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是于2005年4月22日注册成立,后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4.《工资表》复印件八份,欲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经质证,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王荣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有2009年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能认定为原告于2009年参加工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是由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原股东王川云、孙明于2012年8月1日将股权转让给杨敏。3.《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债务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12年8月1日前,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所有债务由集团公司承担。4.《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经几次转让,于2014年7月17日最终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罗刚。经质证,原告王荣对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是复印件,且承诺书系债务转移,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股东转让并不影响公司与劳动者的关系。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4,能证实原告王荣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荣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因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证;证据4,对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是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隶属于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1987年8月,原告被弥勒县天生桥水泥厂招用,双方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12月1日,与弥勒县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向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3日,原告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弥劳仲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权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时间,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的年限为27年零6个月(自1987年8月至2015年2月),依法应补偿28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46200元(1650元×28个月)。被告认为在其接手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前,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属于隶属关系,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前是由云南天桥华贸集团公司管理、安排、调遣工作,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是经三次转让后,由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罗刚独自管理、经营,2014年7月17日前,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将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义务的辩解,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荣与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建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缪志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