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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舒明宏与李大保、赤壁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曾四水,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申请执行人舒明宏,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李大保,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被执行人赤壁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保,董事长。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廖志军,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明宏与被执行人李大保、赤壁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四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四水称,其承包建设被执行人环宇公司发包的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楼工程项目,系该建设工程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裁定对被执行人环宇公司在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的到期债权27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剥夺了其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中止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舒明宏与被执行人李大保、环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新双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大保、环宇公司应共同偿还舒明宏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因李大保、环宇公司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因与李大保、环宇公司发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诉至当地法院,案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1)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明确“由赤壁市公安局返还环宇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环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价款8772544.41元,合计10772544.41元,扣减赤壁市公安局已代付工程款及支付的借款5044986.78元,还应支付5727557.6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赤壁市公安局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环宇公司也未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9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向赤壁市公安局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15日内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环宇公司所负的债务270万元。因其未按通知要求履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2)鄂新洲恢执字第00006-2号执行裁定,对环宇公司在赤壁市公安局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27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另查明,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与被执行人环宇公司合作开发的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服务楼项目,由环宇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曾四水承包建设,在完成部分施工后因故停工。曾四水为追索工程款,已提起民事诉讼,目前该案尚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环宇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其怠于行使权利。本院依法定程序裁定执行其部分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该到期债权中的200万元属于应当返还给环宇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属工程款范围。案外人曾四水主张对该部分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超出200万元部分的债权,因均为应付工程款,曾四水依法享有优先受偿请求权。因相关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其优先受偿数额目前无法确定,如对该部分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有可能影响其优先权的行使。为充分保护案外人权益,对超出200万元部分的到期债权,暂不予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曾四水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曾四水对被执行人环宇公司到期债权中200万元保证金部分执行标的的异议申请;二、中止对被执行人环宇公司到期债权中70万元工程款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玉清审判员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