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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纪美与王九平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美,王九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345号原告陈纪美,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九平,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负责人:赵忠文。委托代理人张维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靖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陈纪美与被告王九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烨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被告王九平、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云、葛靖华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美诉称: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王九平驾驶湘B7Q2**小型普通客车(实载12人,核载9人)从攸县县城出发,沿国道106由南向北驶往株洲市。04时15分,湘B7Q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攸县网岭镇强远加油站路段,与原告陈纪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陈纪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九平驾驶湘B7Q2**小型普通客车现场逃逸。2014年6月20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九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4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全休1年。另湘B7Q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11107.7元(不含已支付的34600元)。原告陈纪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九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93天的事实;3、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门诊医药费收据1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113690元的事实;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年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攸县市场服务中心网岭市管所出具的证明、陈寿英(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收费凭证4张,拟证明原告陈纪美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业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45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50元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B7Q2**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王九平辩称:其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王九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除;被告王九平肇事逃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拒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九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3、4、5、6,不了解实际情况,放弃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伤残七级、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鉴定意见,但认为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零售业;对证据7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陈纪美及被告王九平对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部分先理赔,理赔后再向被告王九平追偿。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伤残七级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为住院天数93天加上出院全休5个月,共计243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仅采信鉴定伤残的费用700元,伤情鉴定500元因未提交鉴定意见书,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攸县市场服务中心网岭市管所出具的证明效力不高,而提交的收费凭证没有时间、收费对象、收费项目等记载,未形成证据链,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零售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联号票,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王九平驾驶湘B7Q2**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人,实载12人)从攸县县城出发,沿国道106由南向北驶往株洲市。04时15分,湘B7Q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攸县网岭镇强远加油站路段,与原告陈纪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陈纪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九平驾驶湘B7Q2**小型普通客车现场逃逸。2014年6月20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九平驾驶机动车超载肇事逃逸,事后毁灭证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等,花费医疗费11369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五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12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九平已向原告支付24600元,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湘B7Q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多次就损害赔偿与被告方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九平与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纪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陈纪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113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3、营养费1000元;4、伤残赔偿金63627.2元(8372元/年*19年*40%);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讼主张,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年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5605.9元(23441元/年÷365天*243天);6、护理费7440元(80元/天*93天);7、交通费,原告提供450元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8253.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48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773.1元)。二、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条款,湘B7Q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费用100773.1元,共计110773.1元。湘B7Q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六)项约定,被告王九平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毁灭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攸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拒赔的辩称理由成立。被告王九平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7480元(218253.1元-110773.1元),由被告王九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品除已支付的24600元,下差8288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纪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825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10773.1元,品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下差100773.1元;被告王九平赔偿原告陈纪美107480元,品除已支付的24600元,下差82880元;二、驳回原告陈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被告王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虞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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