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27号苏定局周永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苏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绿家湾村。委托代理人胡学明,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绿家湾村。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3月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且更加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2、(2014)桃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她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事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她对家庭和小孩尽了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是她于2012年因计划生育中止怀孕,现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小孩已能打工,不再需要父母抚养。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残疾人证一份,以证实被告为智力肆级残疾人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认定共同财产,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部门已向被告核发残疾人证,应当享受了相关的政策,不能作为要求经济帮助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苏荣辉,现在外务工。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3日经桃江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被告为智力肆级残疾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价值8640元,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嫁妆一套在原告处,被告表示愿意放弃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缺乏信任,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苏荣辉已在外务工,能以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本院不再考虑苏荣辉的抚养问题。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配。被告系残疾人,相对原告而言,离婚后,被告有一定的生活困难,应由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为宜,但应当考虑原告的经济条件,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考虑,以原告给予10000元经济帮助为宜。被告愿意放弃嫁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苏某与周某离婚;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价值8640元,双方各应分得4320元,由苏某付给周某4320元后,共同财产归苏某所有;周某的嫁妆归苏某所有;三、鉴于周某是残疾人,由苏某给予周某经济帮助10000元。上列二、三项合计,应由苏某给付周某14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