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汉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曾珍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上海汉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荣疆。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珍。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委托代理人陈月美。原告上海汉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军,被告曾珍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刚、陈月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三维仿真组长一职,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续签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薪为人民币4,000元,其中岗位工资2,400元,月度绩效奖金1,600元,月度绩效奖金为非固定金额。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怀孕为由开始请病假。经原告多次催告,2014年7月15日,被告才提交了结婚证及四张病假单,但2014年4月14日至7月8日将近3个月时间没有病假单。原告通过EMS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请被告提供补充证据,否则将按旷工处理。但截止7月29日,原告未收到任何补充证据。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多付的工资5,709.98元。被告曾珍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见红出现先兆流产现象,被告及时向仿真系统部经理钱洪兵告假,得到允许后,被告安心在家卧床保胎。事后被告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人事经理因怀孕需休假。病假期间,被告部门经理经常来电关怀,多次让被告安心保胎,原告亦每月将病假工资打入被告工资卡内。2014年7月14日,原告突然要求被告提供病假单和结婚证,被告提交了2014年3月17日至4月14日的病假单,4月14日以后因被告认为已经过部门经理的同意,且部门经理多次许诺让被告生好孩子后上班,被告心想就没有必要继续开具病假单,但原告却于2014年7月29日快递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认为已向原告请假,并得到允许,且得到病假工资,不应视为旷工,被告不同意返还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进原告处担任三维仿真组组长,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经初次考核合格后转为完全工资,其中岗位工资2,400元/月,月度绩效基数1,6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为非固定金额。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0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病假。2014年4月14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缺勤,未提交病情证明单。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病假。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456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7月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通知被告就其2014年3月10日至7月14日期间未正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作出合理说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提交2014年3月10日至4月13日、7月9日至7月15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同年7月17日、7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就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未上班的情况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同年7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近3个月时间未上班,也未提交医院出具的病假单,故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该会认为原告经数次催告,已尽其通知之义务,被告仍未能就其较长时间未出勤的情况提供病假依据,原告在其未上班又未提交病假依据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遂对被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该裁决已予生效。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5,709.98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处理。原告不服,乃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金额为514.50元,2014年7月被告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金额为590.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多支付工资5,709.98元,其中3月为521.06元、4月为1,198.10元、5月为1,893.26元、6月为1,893.26元、7月为204.30元,多支付工资的计算依据是每月实际支付工资加上为被告代缴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扣除应支付的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知函及EMS面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面单、EMS签收短信记录、2014年3月10日至4月13日病假单、2014年7月9日至7月15日病假单、被告关于2014年4月14日至7月8日无病假单的说明、被告结婚证、劳动合同书、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451号裁决书、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099号裁决书、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上海市城镇社保缴纳通知书、社保五险缴纳名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核算劳动者的相应待遇,对劳动者给予奖励或处罚。2014年3月被告不存在缺勤情况,原告已依据被告3月份的出勤情况、工作表现向其支付2014年3月工资,原告即应就其自身作出的工资支付决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因其计算问题多支付被告3月工资521.06元,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2014年3月工资发放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3月份多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以怀孕为由开始请病假,经多次催讨病假单,被告才于2014年7月15日提交2014年3月10日至4月13日、7月9日至7月15日期间的病假单,2014年4月14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缺勤,亦未提交病假单,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多支付的工资,其中包括为其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被告主张2014年3月10日去医院检查时,发现为先兆流产,医院开具了当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的病假单,后因部门经理同意其休病假,故2014年4月14日后其未去医院开具病假单。为此,被告提供工程部仿真组人员组织架构、被告部门经理钱洪兵出具的证明、被告与原告人事经理陆艳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部门经理钱洪兵同意被告2014年4月14日后在家保胎休息,至生产完后再正常上班,原告人事经理也知道被告请假保胎之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但确认钱洪兵系被告部门经理。因被告提供的工程部仿真组人员组织架构未加盖原告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部门经理钱洪兵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且短信内容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人事经理陆艳短信记录不予确认。基于被告2014年4月14日至7月8日期间确属缺勤,且生效裁决亦认为原告在被告未上班又未提交病假依据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遂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该裁决已予生效,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缺勤期间的工资及为其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被告应予返还。本案被告每月岗位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1,6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4,368元,并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其中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金额为514.50元,2014年7月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金额为590.50元。2014年5月至6月,被告缺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2014年5月、6月各多付工资1,893.26元(包括为被告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其本人假期工资基数的70%计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2年不满4年,则被告2014年4月病假工资为852.17元、2014年7月病假工资为426.09元。综上所述,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缺勤期间多支付的工资5,069.26元(包括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汉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5,069.2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汉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