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刘召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刘召勇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召勇,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召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3日17时30分许,刘召勇之子刘东升驾驶豫J99X**号轿车沿濮阳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张省伟驾驶张成省的豫JNKX**号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豫J99X**号车辆乘坐人靳玉青、是召博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省伟无责任。2014年7月17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J99X**号汽车车损为33561元,评估费1440元,拆检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豫JNKX**号汽车车损为18421元。评估费920元,拆检费2000元。2014年7月22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刘东升自愿一次性赔付张省伟车损、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等共计22000元。刘东升车损及受伤人员费用自负。当日,刘东升将赔偿款22000元付与车主张成省。原审另查明,豫J99X**号汽车车人乘客靳玉青、刘召博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靳玉青经诊断:头、胸、腹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2957.22元。刘召博经诊断:头、胸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脑震荡等,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4693.21元。后经协商刘召勇赔偿靳玉青38**元,赔偿刘召博5560元。后因刘召勇向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及第三者损失、车上乘客损失等共计72871.98元。原审又查明,刘召勇于2014年1月24日就豫J991**号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始至2015年1月24日止;车损险9092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乘员责任险10000元×4座等且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2015年1月25日止。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本保险第一受益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次事故的赔偿款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刘召勇。原审认为,刘召勇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J99X**号机动车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及车损险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作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豫J99X**号机动车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及本车车损和乘坐人员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刘东升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者张伟省的车辆受损,刘召勇车上人员靳玉青、刘召博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刘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刘召勇诉求的其本人及第三人的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故对于刘召勇提供的第三者的损失,原审予以采信。刘召勇诉求的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有相关票据相印证,原审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刘召勇诉求的刘召博、靳玉青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但二人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4天为40元。刘召勇诉求的刘东升的损失,因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刘东升的损害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故对于刘召勇的此项诉求,原审不予支持。案经原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召勇保险金67764.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刘召勇负担1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94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现场照片核定事故中双方车辆的损失仅为20000元,而刘召勇单方评估毫无依据的评估51982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多承担车辆损失31982元。2、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规定,一审诉讼费1494元、鉴定费2360元属于责任免除内容,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多承担35836元,二审诉讼费由刘召勇承担。刘召勇答辩称,刘召勇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召勇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根据现场照片核定事故中双方车损仅为20000元,而刘召勇单方评估51982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多承担车辆损失31982元的理由,本院认为,刘召勇提交由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双方的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以及进行核损鉴定和赔付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进行赔偿,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