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洪流、周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312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洪流,男,1971年7月生,汉族。被告:周云,女,1971年12月生,汉族。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与被告汪洪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应汇金小贷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周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流、周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汪洪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2%。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洪流未还本付息。因被告周云与被告汪洪流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云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2、被告承担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汪洪流、周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汪洪流与汇金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月利率2.2%。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汪洪流)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乙方(汇金小贷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第十条约定如由于甲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汇金小贷公司依约于2013年3月13日履行贷款义务,汪洪流向汇金小贷公司出具6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凭证及收款确认函。合同到期后,因汪洪流未按期还本付息,以致成讼。诉讼中,应汇金小贷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汪洪流所有的皖R×××××号货车予以查封。另查明周云与汪洪流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汇金小贷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汇金小贷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款确认函、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洪流与汇金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汇金小贷公司按约向汪洪流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汪洪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金小贷公司要求判令汪洪流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借款因系发生于汪洪流与周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汇金小贷公司要求周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借款合同对利率和罚息约定经折算后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汇金小贷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共同债务人汪洪流、周云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洪流、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汪洪流、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507.50元,由汪洪流、周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