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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吕某某,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在岗,系某某集镇司法所所长。被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没办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孩子,被告经常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分居已达五年,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3日在某某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1995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97年4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结婚多年且又生育子女,原告吕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