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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三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1058号原告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东丽区新立街道新立村4区4排27号。法定代表人刘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现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昊,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2014年2月19日,原告车辆在行驶途中与案外人张金国驾驶的津A×××××、津B×××××挂号货车相撞。该事故经经交管部门认定,津A×××××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08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02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商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车辆AM2675号的行驶证、驾驶员黄恩江的驾驶证、从业证、身份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三者车辆的维修费2125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对于三者车辆施救费11000元,根据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三者车辆施救费过高无法赔付。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自有车辆牌照号为津A×××××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基本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19日6时30分,案外人黄恩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及津B×××××挂号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北环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张金国驾驶的津A×××××、津B×××××挂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黄恩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调解结案,原告方向事故对方支付了车辆损失费21250元、施救费11000元、医疗费639.6元。另查,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4)和民三初字第1057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赔付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额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39.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根据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三者车辆施救费超出了通知规定的最高标准。原告则表示,该规定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件,施救费已经实际发生,且该费用是为了减少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依据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提出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该通知系天津市物价局对于规范救援拖运收费行为下发的通知,如果救援拖运的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收费,应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因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是否超过通知标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已经实际支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施救费部分予以理赔。由于被告已于另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此本案被告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925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925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全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