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魏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这一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