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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其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246号原告徐其华,男,1982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姜林岑,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其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林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华诉称,2013年2月9日,原告驾驶牌照号苏E3ZR**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1110公里0米处,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柯红驾驶车牌号为苏F565**的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车上乘员严数忠、周越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两车车损、施救费用、车上乘员严数忠、周越两人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全部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429元(其中:徐其华车损42229元,车上乘员人损20000元,价格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徐其华负全责。2、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事实。3、柯红驾驶证、柯红车辆行驶证,徐其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周越、严树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4、周越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出院小结、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周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0293.49元。5、严树忠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出院小结、CT影像报告单、门诊收据、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严树忠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9935.35元。6、原告与周越、严树忠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已赔偿周越、严树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修理费发票五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吊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为4442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明确车乘人员为周越、严树忠两人。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书时间、内容不一致,属于后补,因此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修理明细及照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对医药费金额需要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实,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无责车辆赔付;对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不予认可,关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交通费也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对车损部分具体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无责车辆的赔付。价格鉴证费被告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车上人员的赔偿有相应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为车牌号为苏E3ZR**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38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7日17时至2013年10月7日17时止。原告投保后,被告出具相应的保险单并交付了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9日9时,原告驾驶牌照号为苏E3ZR**的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1110公里0米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柯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565**的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车上人员严数忠、周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同日,各方达成调解:两车车损(自行委托估价,无异议)、施救费用(由清障部门确认,无异议)、严数忠、周越两人的医药费由徐其华承担。保险理赔等手续自行交接,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2014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严数忠(乙方)、周越(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合计9935.35元(其中医疗费5388.95元、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4238.4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赔偿丙方各项损失合计10293.49元(其中医疗费5747.09元、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4238.4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200元)。三方之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相关问题,随本协议的履行而全部了结,三方再无其他争议。后原告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因本车车损,原告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E3ZR**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认证价格为42229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元。原告随后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2229元。原告另支付吊车费、施救费1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机动车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本车车损42229元、施救费1200元;2、车上人员严数忠医疗费5388.95元、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3、车上人员周越医疗费5747.09元、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54821.04元。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护理费、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金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价格鉴证费,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定损,故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委托价格鉴证,其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82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其华理赔款55821.0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